名 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第 4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以下簡稱六類物品) 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
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備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第 12 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第 15-1 條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第 19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
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第 21 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
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 保留空地寬度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 一公尺以上 |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 二公尺以上 | 三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 三公尺以上 | 五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 五公尺以上 | 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 十公尺以上 | 十五公尺以上 |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
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 22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 24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第 25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 保留空地寬度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 免設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 未達五十倍者 | 一公尺以上 |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 未達二百倍者 | 二公尺以上 | 三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 者 | 三公尺以上 | 五公尺以上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第 26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第 27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應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 28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 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第 29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反應物質。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第 30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區分 |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 三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 六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 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 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區分 |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 三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 六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 十公尺以上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區分 | 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 | 容器堆積高度 上限 |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 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 一萬六千八百 公升 | 三點六公尺 |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 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 三萬三千六百 公升 | 三點六公尺 |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 八萬三千六百 公升 | 五點四公尺 |
第 31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達) 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圖示如下:三、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
四、圍欄每隔二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五、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
第 32 條
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儲槽之內容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橢圓形儲槽:二、圓筒形儲槽
(一)臥型之圓筒形儲槽:
(二)豎型圓筒形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
(三)內容積無法以公式計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圖例如下: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
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5 至第二目之 7 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不得設置窗戶。
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第一目之 2 及第一目之 4 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 36 條
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
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
三、設於地上者,不得接觸地面,且外部應有防蝕功能。
四、埋設於地下者,外部應有防蝕功能;接合部分,應有可供檢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五、設有加熱或保溫之設備者,應具有預防火災之安全構造。
第 37 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
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
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第 39 條
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儲槽容量 |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二千倍者 | 三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千倍以上者 | 五公尺以上 |
三、幫浦設備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第 40 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 41 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 42 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第 43 條
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第 4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壓或拉扯。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留存一年。第 47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 60 條
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第 61 條
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第 62 條
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一、壓縮氣體儲槽:Q =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 = C1 ×w ×V2三、液化氣體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高
灌裝壓力 (單位:百萬巴斯卡 Mpa) 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C1:0.9 (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 64 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 (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
積) 值。第 65 條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 古蹟。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第 66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0 ≦ | │10000 ≦× | │52500 ≦× | │990000│ |
│力 (x) │×< | │<52500 | │<990000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1000 | │ | │ | │ │ |
│尺 │0 | │ | │ | │ │ |
│對象物 │ | │ | │ | │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 │12√2 | │0.┌────│30 (但低溫儲│30 (但│ | |
│ | │ | │12┘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 | │ | │ │0.┌────┤槽為 1│ | |
│ | │ | │ │12┘x+10000)│20) │ | |
├────────┼───┼──────┼──────┼───┤ | |||
│第二類保護物 │8 √2 │0.┌────│20 (但低溫儲│20 (但│
│ │ │08┘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 │0.┌────┤槽為 8│
│ │ │ │08┘x+10000)│0) │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單位:壓縮氣體為立方公尺、液化氣體為公斤。│
└──────────────────────────────┘
第 6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 儲存面積 (Y) 單位:平 │0 ≦Y<8 │8 ≦Y<25 │25≦Y│
│ 方公尺 │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
│對象物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
├─────────────┼─────┼──────┼───┤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
└─────────────┴─────┴──────┴───┘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
┌─────────────┬─────┬──────┬───┐
│ 儲存面積 (Y) 單位:平 │0 ≦Y<8 │8 ≦Y<25 │25≦Y│
│ 方公尺 │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
│對象物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
├─────────────┼─────┼──────┼───┤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
└─────────────┴─────┴──────┴───┘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 L1 或 L4 ,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
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使用及備用之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採鐵鏈方式固定者,應針對個別容器於桶身部分予以圈鏈固定。
(五)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七十九條規定安裝,並以固定裝置固著於牆壁或地板;安裝完工後,應製作施工標籤,並以不易磨滅與剝離方式張貼於配管之適當及明顯位置。
(六)燃氣橡膠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
橡膠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八)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九)應每月自行檢查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事項至少一次,檢查資料並應保存二年。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串接使用量在超過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爆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八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第 74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75-1 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容器檢驗,不合格容器應予以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第 75-2 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第 77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第 四 章 附則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或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 8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室外儲槽之區分 | 公共危險物品之閃火點 | 儲槽側板外壁至其廠區境界線距離(單位:公尺) |
儲存室外儲槽所在之廠區,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達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之總數量除以一萬公秉所得數值為一以上。二、每日處理之可燃性高壓氣體總數量除以二百萬立方公尺所得數 值為一以上。 三、前二款之合計值為一以上之場所。 | 未達攝氏二十一度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八所得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五十公尺之較大值。 |
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六所得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四十公尺之較大值。 | |
攝氏七十度以上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之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三十公尺之較大值。 | |
右列以外之室外儲槽。 | 未達攝氏二十一度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八所得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 |
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六所得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 | |
攝氏七十度以上 | 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之數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 |
附表四
場所類別 | 改善項目 |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
|
(二)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 |
|
(三)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
|
附表五
(四)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
|
(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 (含幫浦室) |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5、第三目之1、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之2)
|
(六)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 (含幫浦室) |
|
(七)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 (含幫浦室) |
|
(八)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
|
(九)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
|
一、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位置、構造或設備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 二、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 |
名 稱: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 六、滅火器。 |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
四、製成品。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二 章 標示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第 7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第 12 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第 13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第 14 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第 15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第 17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第 18-1 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 (六)致癌物質。 |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 (七)生殖毒性物質。 |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健康危害分類 | 管制值 |
急毒性物質 | ≧1.0% |
腐蝕/刺激皮膚物質 | ≧1.0% |
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 | ≧1.0% |
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 ≧1.0% |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 1 級 | ≧0.1% |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 2 級 | ≧1.0% |
致癌物質 | ≧0.1% |
生殖毒性物質 | ≧0.1% |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 | ≧1.0% |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 | ≧1.0% |
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危害成分濃度管制值表
名 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
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七、穩定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法。
九、氧化分解法: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方法。
十、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一、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三、滅菌法: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其指標微生物削減率(reductionrate) 至
少須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其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採其他滅菌法者,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五、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AIDC):指藉由不同輸入介面之讀取裝置自動辨識物件,並將擷取資料儲存至電腦系統,達到廢棄物識別之系統。
十六、破壞去除效率(DRE) :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 以熱處理法處理時,其處理前總重量減去煙道排氣所含總重量,除以處理前總重量之百分
比。
十七、燃燒效率(CE):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十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成分為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或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所列有毒重金屬項目標準之事業廢棄物。
第 3 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第 二 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 5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 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第 7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國內無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者,事業得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同意後,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廢棄物於清除或輸出入過程有貯存行為者,不適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第 8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9 條
事業廢棄物採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之電子或光學標籤管制廢棄物流向者,得簡化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標示內容。前項有關簡化標示之項目、內容及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
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第 12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 13 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第 14 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第 15 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第 16 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第 17 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
,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有害事業廢棄物送達處理機構時,處理機構應立即檢視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及契約書是否符合,若所載不符者,應於翌日
起二日內,請清除機構或事業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簽章後,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本條遞送聯單之寄送日期,適逢假日時,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 18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下列規定: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
三、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並維持正常運轉。但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者,經廢棄物產生事業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部分運輸路程中,不須備有冷藏措施。
四、於裝卸過程若無工作人員在場,應保持清除車輛倉門關閉並上鎖。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 19 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以熱處理法處理。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以熱處理法處理。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第 20 條
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含氰化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三、廢溶劑:以萃取法、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四、含農藥或多氯聯苯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含鹵化有機物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六、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七、廢酸或廢鹼:以蒸發法、蒸餾法、薄膜分離法或中和法處理。
八、含汞及其化合物:乾基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二毫克/公升;乾基每公斤濃度低於二百六十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二五毫克/公升。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
十、鋼鐵業集塵灰:以資源回收、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十一、戴奧辛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十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三、其他非屬含鹵化有機物或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四、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容器:採化學處理法、熱處理法或洗淨處理法處理;採水洗淨處理者,須有妥善廢水處理設施。
十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六十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開口綁緊後袋口反折再綑綁一次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第 21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二、廢尖銳器具: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但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得經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未破壞原形者,應於包裝容器明顯處標示產出事業名稱、滅菌方式、滅菌操作人員或事業名稱、滅菌日期及滅菌效能測試結果。
滅菌法之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及滅菌效能測試之標準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 2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 23 條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24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
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流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第 25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第 2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前項處理設施採焚化法處理者,準用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規定。
第 27 條
經熱處理法處理後產生之飛灰、底渣或灰渣,應每半年檢驗一次,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分別判定處理。第 28 條
固化及穩定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劑或化學劑混合均勻之設備。第 29 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 30 條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海洋棄置法。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第 31 條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第 32 條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 33 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第 34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
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規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
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具相當阻水功能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 35 條
衛生掩埋場之覆土及監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二、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
前項第二款之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第 36 條
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第 37 條
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者須符合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始得進行衛生掩埋。前項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製程、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有害物質管制項目分別定之。
第 3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
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
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 39 條
封閉掩埋場之覆土及監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終止使用時,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
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二、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
前項第二款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後,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第 40 條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海洋棄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第 41 條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者,應採封閉掩埋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置。採衛生掩埋者,除第三十七條另有
規定外,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前二項採再利用者,應依再利用相關規定申請。
第 41-1 條
掩埋場終止使用時,應依許可文件之封場復育計畫辦理。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二、封場復育之作業項目: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及頻率。五、緊急應變計畫。
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掩埋場設置者檢討封場復育計畫。掩埋場經營權轉讓時,由受讓人檢討之。掩埋場應於完成最後一批廢棄物最終處置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經核准之封場復育計畫完成封場復育作業,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41-2 條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監測一次。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流出,不在此限。二、地下水水質之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三、其他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第 41-3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設置之掩埋場,事業應於申請事業廢棄物設置或處理許可文件時,併同封場復育計畫,送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未封場之掩埋場,事業應於本標準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封場復育計畫
,送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 41-4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事業依前項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第 41-5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並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將環境監測執行成果登錄於政府網站。
前項環境監測執行成果,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公開。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國內翻
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第 43 條
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
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
、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第 45 條
本標準所稱之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貨車:
(一)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
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
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六、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應繳驗主要駕駛人符合登記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 17-1 條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
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 |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第 20 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
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第 23-1 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第 24-1 條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下列各條件: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 31 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第 34 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第 35 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第 36 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五公尺。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第 39-2 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第 39-4 條
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 構出具六個月內之審查證明書。
二、車身重新打造查驗,應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六個月內已重新打造車體之證明
文件與統一發票。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
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第 43 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 46 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
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第 52-1 條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 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第 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2-3 條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 1 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
(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
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5-1 條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6 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並須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第 59 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
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第 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五、駕駛經歷證件。
六、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第 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
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 )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四)最近二年以上未有癲癇發作,經醫療院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5-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路考,應實施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場考不及格者,不得參加道路駕駛考驗。
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前項規定實施道路駕駛考驗時,應由考驗員在旁考核下,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道路路線或路段上駕駛考驗用
車進行考驗,並應遵守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服從考驗員之重新、接續、終止考驗指示及考驗規定,其考驗規定如附件二十。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場考,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下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大貨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型車路考之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各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型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執行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應加掛標示「道路駕駛考驗中」之標識牌並投保,其標識牌式樣及保險內容如附件二十。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小型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未及格者,於下次申請
考驗時免考場考,其免考期限亦同。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第 75-1 條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 76-1 條
汽車駕駛人得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但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吊扣期滿後始得申請。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自願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後,有再駕駛原等級車輛需求者,應依規定重新考領取得原等級車類駕駛執照。第 四 章 汽車裝載行駛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二、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0-1 條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專供治安、防疫、環保、公共輸變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及道路、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專供軌道、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0-2 條
專供營建工程不具載貨空間及方向盤在左側之特殊規格特種車輛,且尺度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軸重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總重量逾附件十一規定、或軸組型態為前單軸後參軸或前雙軸後參軸者,得比照第八十條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特殊規格特種車輛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前項特殊規格特種車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特殊規格特種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下簡稱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
二、駕駛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五、軸組型態為前單軸後參軸、前雙軸後參軸車輛,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第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第 83-3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6864 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二、液體:一百公斤。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第 85 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第 87 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 92 條
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 96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97 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98 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 99 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 99-1 條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
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 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 104 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 104-1 條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
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第 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 106 條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第 107 條
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二、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秩序。四、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別渡過。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第 五 章 慢車
第 115 條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第 115-2 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或自行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第 116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幼童為限。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第 12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第 124 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 12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第 126 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7 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第 128 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0-1 條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
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第 六 章 行人
第 133 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第 135-1 條
行人通過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徒步區,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通過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聲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第 136 條
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二、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五、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六、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第 137 條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其所指定區間分段保持適當距離通行。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或其他類似之聚眾行為等須結隊成行通行者,應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 第 138 條
行人行走時遇有攜帶白色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應禮讓其先行通過。第 139 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第 140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第 141 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 143 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第 八 章 附則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 146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名 稱: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2-1 條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
聯合清除、處理單位。第 8 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13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第 15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 18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 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 21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5 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 26 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第 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 32 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第 33 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 34 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 42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 (換) 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50-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 54 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57 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 58 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9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61 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第 63 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第 63-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 66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 68 條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9 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第 六 章 附則
第 70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第 72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換) 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4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第 75 條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名 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十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 八、直轄市或縣 (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
二、直轄市或縣 | (市) | 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 九、直轄市或縣 (市) 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
三、直轄市或縣 | (市) | 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 十、直轄市或縣 (市) 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 |
四、直轄市或縣 | (市)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 作。 |
五、直轄市或縣 | (市) | 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十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 |
六、直轄市或縣 | (市)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 | 制及管理。 |
查核及管理。 | 十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 ||
七、直轄市或縣 | (市) | 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廢棄物清理事項。 |
第 4 條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
三、縣環境保護局: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 |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 廢棄物清除事項。 |
第 5 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 (鎮、市) 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 (鎮、市) 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第 6 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之時程。 | 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 三、財務計畫。 | 四、其他事項。 |
第 7 條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進行回收、再利用。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產生源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 (書)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之:
一、產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說明。 |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評估。 |
二、國內使用現況,包括相關事業、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 六、污染防治設施。 |
三、過去三年進口量之統計。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
四、未來三年需求量之評估。 |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第 15 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處分機關) 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第 16 條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第 1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第 18 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第 19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
第 12 條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 四、碳化鈣、磷化鈣。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
第 16 條
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 (溶解性乙炔除外) 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第 16-1 條
本規則所稱氧乙炔熔接裝置,指由乙炔及氧氣容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第 17 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
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第 18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第 19-1 條
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第 20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
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理。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第 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第 24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第 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6-1 條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動為之。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第 27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第 29 條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 ||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第 2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 ||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 ||
第 29-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
第 29-3 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制措施。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第 29-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第 29-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
二、作業種類。 |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 29-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第 三 節 通路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第 33 條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第 34 條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第 35 條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 |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第 38 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第 39 條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第 4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 五、研磨機。 |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
二、手推刨床。 | 六、研磨輪。 |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 七、防爆電氣設備。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四、動力堆高機。 |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
第 42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第 43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第 4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 46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第 47 條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第 48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
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第 50 條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份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第 51 條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第 52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第 53 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第 54 條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第 55 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第 56 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第 58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第 59 條
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台。第 60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在此限。第 61 條
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第 62 條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第 63 條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第 6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從事沖蝕、剝離、切除、疏通及沖擊等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壓水切割裝置種類、容量等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從事作業。
二、為防止高壓水柱危害勞工,作業前應確認其停止操作時,具有立刻停止高壓水柱施放之功能。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壓力表及能於緊急時立即遮斷動力之動力遮斷裝置。五、作業時應緩慢升高系統操作壓力,停止作業時,應將壓力洩除。
六、提供防止高壓水柱危害之個人防護具,並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第 64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第 65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第 66 條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第 67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第 68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 四 節 衝剪機械等第 69 條
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從事前項規定作業之勞工,應確實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
第 70 條
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等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置者,應採用寸動;未具寸動機構者,應切斷衝剪機械之動力電源,於
飛輪等之旋轉停止後,用手旋動飛輪調整之。
第 71 條
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下列機件或機構應保持應有之性能: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附屬於離合器、制動之螺絲、彈簧及梢。三、連結於離合器及制動之連結機構部分。 四、滑塊機構。
五、一行程一停止機構、連動停止機械或緊急停止機構。第 72 條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一、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二、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四、直接指揮金屬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第 73 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第 74 條
雇主對於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第 75 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第 六 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第 76 條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
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第 77 條
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
不能停止運轉,且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時不致危及勞工安全時不在此限。第 七 節 滾軋機等
第 78 條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第 79 條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第 80 條
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應裝置導梭。第 81 條
雇主對於引線機之引線滑車或撚線機之籠車,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罩、護圍等設備。第 82 條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使用模具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第 83 條
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第 八 節 高速回轉體
第 84 條
雇主於施行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應於專用之堅固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所實施。但試驗次條規定之高速回轉體以外者,其試驗設備已有堅固覆罩等足以阻擋該高速回轉體破裂引起之危害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雇主於施行轉軸之重量超越一公噸,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應於事先就與該軸材質、形狀等施行非破
壞檢查,確認其無破壞原因存在時始為之。第 86 條
雇主於施行前條規定高速回轉試驗時,應以遙控操作等方法控制;使試驗中即使該高速回轉體破壞時,亦不致傷及勞工。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第 87 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第 88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第 89 條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第 90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第 91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第 9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第 93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
,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第 9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第 9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第 96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第 97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8 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三、有龜裂者。
第 99 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第 100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第 101 條
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第 102 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第 103 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壓力容器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有關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第 105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第 106 條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
107 條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或輪胎。 |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 |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 隔。 |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 |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 面具等。 |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第 110 條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第 113 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第 115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
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第 117 條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行作業。
第 二 節 道路
第 118 條
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不在此限。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第 120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第 122 條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斜度。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第 四 節 堆高機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第 125 條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第 128 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第 128-2 條
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採取下列措施。但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不在此限:一、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於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前項駕駛離開駕駛座,雇主應使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第 128-3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高空工作車時,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
或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斜度。
第 128-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應指定專人監督該項作業,並執行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安全塊之使用狀況。
第 128-5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檢點等作業時,應使從事該作業勞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塊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
危害勞工。第 128-6 條
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
堅固之場所,並採取下列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第 128-7 條
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行駛時,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作業場所之地形及地盤之狀態等,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
駛。
第 128-8 條
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CNS 16368、CNS 16653 系列、CNS 18893 、國際標準 ISO 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
前項國家標準 CNS 16368、CNS 16653 系列、CNS 18893 與國際標準 ISO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 有不一致者,以國際標準 ISO
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 規定為準。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第 129 條
雇主對於軌道機械,應設有適當信號裝置,並於事先通知有關勞工週知。第 130 條
雇主對於連結軌道機械車輛時,應使用適當連結裝置。第 二 節 軌道
第 131 條
車輛重量 | 鋼軌每公尺重量 | 備註 |
未滿五公噸 | 九公斤以上 | 以兩軸車輛為準 |
五至未滿十公噸 | 十二公斤以上 | |
十至未滿十五公噸 | 十五公斤以上 | |
十五公噸以上 | 二十二公斤以上 |
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每公尺重量,應依下列規定:
第 132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固定。
二、舖設鋼軌,應使用道釘、金屬固定具等將鋼軌固定於枕木或水泥路基上。
三、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煞車之軌道得放寬至千分之六十五以下。前項枕木之大小及其間隔,應考慮車輛重量,路基狀況。
第一項所使用之枕木,如置於不易更換之場所,應為具有耐腐蝕性者。第 133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等構成外,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雇主對於前項以外之軌道路基,應注意鋼軌舖設、車輛行駛安全狀況。
第 134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適度之軌道超高及加寬。三、裝置適當之護軌。
第 135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轍器及轍鎖;軌道之終端應設置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第 136 條
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時,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第 137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時,其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淨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適當之間隔,設置有相當寬度之避車設備並有顯明標示者。
二、設置信號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者。第 138 條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
第 139 條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軌道之上方及兩旁與鄰近之建築物應留有適當之距離。三、軌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邊坑上不得有危石。 | 四、橋樑過長時,應設置平台等。 五、工作人員經常出入之橋樑,應另行設置行人安全道。 |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第 140 條
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保養:
一、清除路肩及橋樑附近之叢草。 | 五、清掃邊坡危石。 | 八、維護軌距狀況良好。 |
二、清除妨害視距之草木。 | 六、維護鋼軌接頭及道釘之完整。 | 九、維護排水系統良好。 |
三、維護橋樑及隧道支架結構之良好。 | 七、維護路線號誌及標示之狀況良好。 | 十、維護枕木狀況良好。 |
四、清掃坍方。 |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第 141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夜間或地下使用者,應設置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 | 三、使用內燃機者,應設置標示潤滑油壓力之指示器。 四、使用電動機者,應置備自動遮斷器,其為高架式者,並應增置避雷器等。 |
第 142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車輪,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態下,仍能通過最大軌間。
二、輪緣之厚度於最大磨耗狀態下,仍具有充分強度且不阻礙通過岔道。三、輪緣應保持不脫軌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觸及魚尾板。
第 143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二、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三、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四、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五、應有防止人員於乘坐或站立時摔落之防護設施。
六、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傾斜軌道之車輛,應設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作者連繫之設備。
七、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八、為防止因鋼索斷裂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九、使用於傾斜軌道者,其車輛間及車輛與鋼索套頭間,除應設置有效之鏈及鏈環外,為防止其斷裂,致車輛脫走之危險,應另設置輔助之鏈及鏈環。第 144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第 145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煞車。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47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依下列規定: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二、為防止駕駛者之跌落,應設置護圍等。
第 148 條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之行駛,應依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決定速率限制,並規定駕駛者遵守之。第 149 條
雇主對於駕駛動力車者,應規定其離開駕駛位置時,應採取煞車等措施,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操作捲揚裝置者,應規定其於操作時,不得離開操作位置。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第 150 條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使用之手推車,應設置有效之煞車。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第 152 條
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第 153 條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
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第 154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
第 二 節 搬運第 155 條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第 155-1 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負荷裝置。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第 156 條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第 157 條
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第 三 節 處置第 158 條
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第 159 條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
第 160 條
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第 162 條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第 163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公下。第 164 條
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第 165 條
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防止驟然下落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166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167 條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第 169 條
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第 170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172 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夠容量並能於緊急時供電之發電設備。第 173 條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
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第 174 條
雇主對於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第 175 條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附屬設備。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槽車、儲槽、容器等之設備。二、收存危險物之槽車、儲槽、容器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第 176 條
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第 177 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第 177-1 條
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第 177-2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第 177-3 條
雇主對於具防爆性能構造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於每次使用前檢查外部結構狀況、連接之移動電線情況及防爆結構與移動電線連接狀態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第 178 條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寒性。
三、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不得超過該壓力。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前款之連結用具應使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及其儀表。
八、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態。第 179 條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應使用空氣為壓縮氣體。但作業終了時,能將氣體立即排出者,或已採取標示該氣體之存在等措施,勞工進入壓力輸送設備內部,不致發生缺氧、窒息等危險時,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第 180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第 181 條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第 18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
第 183 條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第 184-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化學製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應產物,應分析評估其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第 185 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85-1 條
四、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五、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六、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七、設置火災時,提供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八、保持逃生路線暢通。
一、氣體設備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洩漏檢知警報系統。二、氣體容器之閥門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三、氣體應儲存於室外安全處所,如必須於室內儲存者,應置於有效通風換氣之處所,使用時應置於氣瓶櫃內。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 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第 187 條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雇主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第 189 條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
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軟管或吹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及其他適當設備等固定確實套牢、連接。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先確定在該軟管裝置之吹管在關閉狀態或將軟管確實止栓後,始得作業。四、氣體等之軟管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災,應有充分通風換氣之設施。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將氣體軟管自氣體供氣口拆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換氣良好之場所。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下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五、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十、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第 191 條
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虞者,應單獨儲放,搬運時應使用專用之運搬機械。但經採取防止接觸之設施者,不在此限。第 192 條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第 193 條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第 194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旋塞、配管等附屬設備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周圍部分,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虞,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第 195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化學物質之部分,為防止爆炸、火災、腐蝕及洩漏之危險,該部分應依危險物、化學物質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內襯等。
第 196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二、操作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閥、旋塞、控制開關、按鈕等,應保持良好性能,標示其開關方向,必要時並以顏色、形狀等標明其使用狀態。三、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197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一、確定為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或自該等設備卸收產品之有關閥、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確定冷卻、加熱、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異常狀態時之有效運轉。第 198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液體或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三、應將前款之閥、旋塞等加鎖、鉛封或將把手拆離,使其無法擅動;並應設有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導致危險物等或高溫液體或水蒸汽逸出之虞時,應先確認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無第二款物質殘留,並採取必要措施。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第 199 條
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第 20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修。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八、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第 202 條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二、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四、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第 203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或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點三公斤以上。第 204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虞之場所。第 205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作業。
第 206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於不使用時應置於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將氣鐘分離,並將發生器洗淨後分別保管時,不在此限。第 207 條
雇主對於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內徑未滿六十公分者,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六十公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者,應以二.五公厘以上之鋼板
(管)製造;內徑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未滿二百公分者,應以三.五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二百公分以上者,應以五.○公厘以上之鋼板
(管)製造。
二、經發生器產生之乙炔,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至乙炔氣槽,該氣槽除依前款規定外,並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三、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氣槽、清淨器、配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之七十以上銅合金製造者。第 208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主要部分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製造,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
二、應為水封式,當氣體逆流或回火時,應能確實防止危險。
三、有效水柱應為二十五公厘以上,並具有便於檢查水位之構造。第 209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及氧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但主管及最近吹管之分岐管分別設有安全器者,不在此限。
第 210 條
雇主對於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選擇於距離用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除供移動使用者外,並應設置於專用氣體裝置室內,其牆壁應與該裝置保持適當距離,以供該裝置之操作或氣體容器之更換。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氣體裝置室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滯留於室內。
二、室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材料建造。三、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強度。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與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導管及管線,應依下列規定:一、凸緣、旋塞、閥等之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面密接。
二、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主管及分岐管設置安全器,使每一吹管有兩個以上之安全器。第 213 條
雇主對於使用溶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銅合金製品。
第 214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發生器之發生器室、氣體集合裝置之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氣體種類、氣體最大儲存量、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器內之電石量等。
二、發生器室及氣體裝置室內,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加標示。
三、距離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室三公尺、距離乙炔發生器及氣體集合裝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或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並加標示。
四、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事項揭示於易見場所。
五、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及產生強烈振動之場所。六、為防止乙炔等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或管線之混用,應採用專用色別區分,以資識別。
七、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八、從事該作業者,應佩載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第 215 條
雇主對於電石碴之儲存槽坑,應置於安全之場所儲存,並採取防止乙炔發生危險之安全措施。第 216 條
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第 217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 八、作業時,應將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排除。 |
二、對使用中之發生器,禁止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以撞擊。 | 九、作業中,應查看安全器之水位是否保持安全狀態。 |
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乙炔熔接裝置是否漏洩。 | 十、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加溫或保溫,以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水 |
四、發生器之氣鐘上禁止置放任何物件。 | 之涷結。 |
五、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應注意關閉。 | 十一、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
六、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之。 | 十二、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收藏,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去 |
七、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禁止撞擊或發生火花。 | 乙炔及電石。 |
十三、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
第 218 條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 四、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是否漏氣。 |
二、清除氣體容器閥、接頭、調整器及配管口之油漬、塵埃等。 | 三、更換容器時,應將該容器之口及配管口部分之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體排除。 |
五、注意輕緩開閉旋塞或閥。 | 七、作業開始之時,應確認瓶閥、壓力調整器、軟管、吹管、軟管套夾等器具,無損傷、 |
六、會同作業人員更換氣體容器。 | 磨耗致漏洩氣體或氧氣。九、監督從事作業勞工佩戴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
八、查看安全器,並確保勞工安全使用狀態。 |
雇主對於使用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第 219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危險之充填具。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第 220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第 221 條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之儀表。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第 22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三、指定發爆者。 | 四、指示有關發爆場所。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
第 223 條
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護之避難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飛石產生之危害。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 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第 226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第 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229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第 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第 2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並紮結牢固。
第 232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第 233 條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第 234 條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明。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第 235 條
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之雨水、地下水等。
第 236 條
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第 237 條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第 23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 239 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第 239-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第 240 條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但使用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第 241 條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條
雇主對於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或連接於臨時配線、移動電線之架空懸垂電燈等,為防止觸及燈座帶電部分而引起感電或燈泡破損而引起之危險,應設置合乎下列規定之護罩:
一、燈座露出帶電部分,應為手指不易接觸之構造。二、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第 243 條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第 244 條
電動機具合於下列之一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連接於非接地方式電路(該電動機具電源側電路所設置之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電壓在三百伏特以下,且該絕緣變壓器之負荷側電路不可接地者)中使用之電動機具。
二、在絕緣台上使用之電動機具。三、雙重絕緣構造之電動機具。 第 245 條
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第 246 條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第 247 條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高壓電路,其連接狀態應以模擬線或其他方法表示。但連接於特高壓電路之回路數係二回線以下,或特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者,不在此限。
第 248 條
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顯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第 249 條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第 250 條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條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應裝於具有防塵效果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
散熱,造成用電設備之燒損。
第 252 條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第 253 條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第 254 條
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
路採取下列設施:
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第 255 條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電路,非用於啟斷負載電流之空斷開關及分段開關(隔離開關) ,為防止操作錯誤,應設置足以顯示該電路為無負載之指示
燈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勞工易於識別該電路確無負載。但已設置僅於無負載時方可啟斷之連鎖裝置者,不在此限。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第 256 條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第 257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5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第 259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
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下表所定接近界限距離。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千伏特) | 接近界限距離(公分) |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千伏特) | 接近界限距離(公分) |
二二以下 | 二○ | 超過一一○,一五四以下 | 一二○ |
超過二二,三三以下 | 三○ | 超過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 一四○ |
超過三三,六六以下 | 五○ | 超過一八七,二二○以下 | 一六○ |
超過六六,七七以下 | 六○ | 超過二二○,三四五以下 | 二○○ |
超過七七,一一○以下 | 九○ | 超過三四五 | 三○○ |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 261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特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但接近特高壓電路之支持
礙子,不在此限: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
二、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
第 262 條
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第 263 條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第 四 節 管理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 265 條
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
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第 266 條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第 267 條
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台。第 268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對地電壓(伏特)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工 作 環 境 | |||
甲 | 乙 | 丙 | |
○至一五○ | 九 ○ | 九○ | 九○ |
一五一至六○○ | 九 ○ | 一○五 | 一二○ |
第 269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對地電壓(伏特)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工 作 環 境 | |||
甲 | 乙 | 丙 | |
六○一至二五○○ | 九○ | 一二○ | 一五○ |
二五○一至九○○○ | 一二○ | 一五○ | 一八○ |
九○○一至二五○○○ | 一五○ | 一八○ | 二七○ |
二五○○一至七五○○○ | 一八○ | 二四○ | 三○○ |
七五○○一以上 | 二四○ | 三○○ | 三六○ |
第 270 條
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
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第 271 條
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第 272 條
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第 273 條
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6654 同等以上規定之高度絕緣。第 274 條
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法及操作順序。第 275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四、電動機械之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工作人員須跨越操作之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設備,如發現有損壞,應即修補。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第 277-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二、防護具之選擇。 |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 278 條
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 279 條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第 280 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第 280-1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第 282 條
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第 283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第 284 條
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雇主對於前項電焊熔接、熔斷作業產生電弧,而有散發強烈非游離輻射線致危害勞工之虞之場所,應予適當隔離。但工作場所採隔離措施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6 條
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第 286-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第 286-2 條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期間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
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第 286-3 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食品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事業單位從事食品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食品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三年。第 287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7-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第 28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第 289 條
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第 290 條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第 293 條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第 29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
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第 295-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具。第 296 條
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免勞工感染疾病。前項處理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廢棄物時,應採用機械器具處理或提供適當防護具。
第 297 條
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標示。
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物品,應使用防止洩漏或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且其盛裝材料應有足夠強度。
第 297-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 九、緊急應變。 |
四、健康管理。 |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 297-2 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採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他必要之防
治措施。
前項扎傷事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格式及方式通報。第 298 條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
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第 299 條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第 300 條
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
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 (小時) | A權噪音音壓級(dBA) |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 (小時) | A權噪音音壓級(dBA) |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 (小時) | A權噪音音壓級(dBA) |
八 | 九十 | 四 | 九十五 | 二 | 一百 |
六 | 九十二 | 三 | 九十七 | 一 | 一百零五 |
二分之一 | 一百一十 | 四分之一 | 一百一十五 |
(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
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
第 300-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二、噪音危害控制。 |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0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
第 3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 s2) |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 4 |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 8 |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 6 | 未滿一小時 | 12 |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第 303 條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第 304 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 305 條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第 306 條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第 307 條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第 308 條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
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第 310 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第 312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
未滿五.七 |
|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
|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
| 二八.三以上 |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第 313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照度表 |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 照明米燭 光數 |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 二○米燭 光以上 | 全面照明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大物件處所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 | 五○米燭 光以上 |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一○○米燭光以上 |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織及皮革品、製罐、防 腐、肉類包裝、木材處理等。 | 二○○米燭光以上 | 局部照明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織布、淺色毛織等。二、一般辦公場所 | 三○○米燭光以上 |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玻璃磨光、精細木工 深色毛織等。 | 、五○○至一○○○ 米燭光以 上 | 局部照明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寶之鑲製、菸葉分級、 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縫製等。 | 一○○○米燭光以上 | 局部照明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第 314 條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第 五 節 清潔
第 31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第 316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底板、周圍牆壁、容器等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虞者,應予適當消毒。第 317 條
雇主對於受有害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場所,應予適當之清洗。
前項工作場所之地板及周圍牆壁,應採用排水良好之適當構造,或使用不浸透性材料塗布。第 3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應置備該勞工洗眼、洗澡、漱口、更衣、洗滌等設備。前項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十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沖淋設備。
二、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五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盥洗設備。第 319 條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三、僱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適當標示。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 |
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第 322 條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323 條
雇主對於供應勞工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 四、調整作業時間。 |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
第 32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食品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325 條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第 325-1 條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食品外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之規定。第 326 條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第 32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 327 條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雇主設置之標示,除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其用途種類及告知事項如下:一、防止危害:
(一)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包括禁止煙火、禁止攀越、禁止通行等。
(二)警告標示:警告既存之危險或有害狀況,包括高壓電、墜落、高熱、輻射等危險。
(三)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包括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二、一般說明或提示:
(一)用途或處所之標示,包括反應塔、鍋爐房、安全門、伐木區、急救箱、急救站、救護車、診所、消防栓、機房等。
(二)操作或儀控之標示,包括有一定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儀表控制盤之說明、安全管控方法等。
(三)說明性質之標示,包括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義等。第 4 條
標示之形狀種類如下:一、圓形:用於禁止。
二、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三、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
四、正方形或長方形:用於一般說明或提示。第 5 條
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
二、材質堅固耐久,並適當處理所有尖角銳邊,以免危險。第 6 條
標示應力求簡明,並以文字及圖案併用。文字以中文為主,不得採用難以辨識之字體。前項標示之文字書寫方式如下:
一、直式:由上而下,由右而左。
二、橫式:由左而右。但有箭號指示方向者,依箭號方向。第 7 條
標示之顏色,應依國家標準 CNS9328 安全用顏色通則之規定,其底色、外廓、文字及圖案之用色,應力求對照顯明,以利識別。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四 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40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141 條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下列規定: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
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 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隔
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 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二) 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 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第 142 條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以上 (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公尺) 一點五公尺以下。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第 143 條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依下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一) 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二) 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三) 其亮度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瓦斯漏氣表示燈字樣。
二、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知區域警報裝置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貝以上。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 Ω 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 Ω 以上。檢知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零點一M Ω 以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第 145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第 145-1 條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一、應具手動及自動啟動功能。
二、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之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五、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六、應避免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第 14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 146-1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區分 | 標示面縱向尺度(m) | 標示面光度(cd) | |
出口標示燈 | A 級 | 零點四以上 | 五十以上 |
B 級 | 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 | 十以上 | |
C 級 | 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 | 一點五以上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 A 級 | 零點四以上 | 六十以上 |
B 級 | 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 | 十三以上 | |
C 級 | 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 | 五以上 | |
第 146-2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 標示面縱向尺度(m) | 標示面光度(cd) | |
出口標示燈 | A 級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六十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四十 | ||
B 級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三十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二十 | ||
C 級 | 十五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 A 級 | 二十 | |
B 級 | 十五 | ||
C 級 |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 k 值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一百五十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 五十 | |
第 146-3 條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第 146-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第 146-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 A 級或 B 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
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第 146-6 條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第 146-7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第 153 條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第 15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 156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 應設場所 | 水霧 | 泡沫 | 二氧化碳 | 乾粉 |
一 |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二 |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 |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四 |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五 |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六 |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 |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八 |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一 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其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與室內消防栓箱等設備併設於箱體內並於箱面標明滅火器字樣者,其標識顏色不在此限。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第 195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
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
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
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85 條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支持物與消防栓之間隔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但有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一、若情況不允許者,其間隔得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
二、經當地消防機關及電桿所有權人雙方同意者,其間隔得予縮減。
第 十 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 一 節 位置第 221 條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
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
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第 269 條
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建築物基礎及蒸汽管等其他地下構造物之隔距
,應維持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電纜與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應有適當之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第 273 條
本節規定適用於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者。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且應符合前節規定。
供電電路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導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於接地線路相對地故障,非被接地電路相對相故障時,其電纜之建構、運轉及維護,應能由起始或後續動作之保護裝置,迅速啟斷電路。
通訊電纜與導線,及供電電纜與導線,若考量與其他地下構造物或設施分隔,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時,其隔距不予限制。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第 325 條
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消防法
第 22 條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3 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 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及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
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54 條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147-27√A) √H ≧Q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第 181 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
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
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四、緩衝區之面積:
A≧W1^2+W2^2
A :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W2: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
,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
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十、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一、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不得有營業行為;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第 201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三 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 154 條
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第 205 條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 206 條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 211 條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三、受信總機。
第 213 條
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 (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 243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 四 節 建築設備
第 245 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第 246 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 259 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 電氣、電力設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8 條
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第 28-1 條
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第 28-2 條
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一八六平方公尺。
(二)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第 187 條
導線分歧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第 187-1 條
交流電路使用管槽時,應將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前項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不同系統之導線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伏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第 187-2 條
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之設備,不得使用於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
(四)具有防腐蝕保護之設備,得使用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時,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系統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第 187-3 條
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相互接續應予防水處理,其配件亦應使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設排水孔。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使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使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第 187-4 條
管槽、電纜組件、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及配件等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
二、管槽之線盒或管盒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裝設,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三、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第 187-5 條
電氣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佈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弱電電線不得與電氣導線置於同一導線管內。第 187-6 條
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
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此隔離係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
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與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附加一條具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第 187-7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使用短節管槽支撐,或保護電纜組件避免受外力損傷者。
二、管槽及電纜裝置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者。第 187-8 條
導線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槽內之導線,於出線口、線盒及配線裝置等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二、多線式分路被接地導線之配置應有電氣連續性。
第 187-9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線裝置所需接線長度。第 187-10 條
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 電纜、裝甲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方法,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者。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以替代線盒者。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已提供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使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者。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採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裝置,且以支架將設施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者。五、MI 電纜直線接續使用可觸及之配件者。
六、中間接續、開關、終端接頭或拉線點位於下列之一者: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者。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第 187-11 條
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具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焊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以不減損建築物之強度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可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第 187-12 條
垂直導線管內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垂直佈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規定。若有需超過者,垂直導線管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二、導線、電纜於垂直導線管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予支撐。
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支撐:
(一)導線管終端使用夾型裝置,或採用絕緣楔子。
(二)在不超過第一款規定之間隔設置支撐之線盒,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式予以支撐,且該線盒須有蓋板。
(三)在線盒內,使電纜彎曲不小於九○度,平放電纜之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之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若有需要,得再以紮線綁
住。電纜於線盒前後上述方式之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所示值之百分之二○。第 187-13 條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佈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電磁平衡。二、交流電路之單芯導線,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一)個別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一溝槽。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電路所有導線穿過。
真空或電氣放電燈系統,或 X 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配置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第 187-14 條
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